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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时间:2019-10-09 18:22人气:来源: 网络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复审、复核、申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章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公职人员同时受到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最长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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