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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07-22 08:01人气:来源: 网络整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18〕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日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

  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

  (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事故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报告适用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程序要求进行报告:

  (一)造成死亡(含下落不明,下同)1人(含)以上的;

  (二)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1人(含)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费用)以上的;

  (四)造成较大涉险事故的。

  第六条(事故单位的报告程序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应急联动中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

  第七条(政府部门的报告程序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各级上报均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依法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值班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区政府、街道乡镇、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市级应急单元应当将事故报告纳入其值班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织

  第九条(特大、重大和较大事故调查组织)

  特别重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市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条(一般事故调查组织)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授权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各部门主要分工如下:

  (一)房屋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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