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某妻子顾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并征得其本人同意。自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已经有全面的了解,结合两次三天半及两晚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中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吴某主观上从没有偷运走私柴油的故意。
1)、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吴某主观上从没有偷运走私柴油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有走私柴油的故意。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1]我国刑法中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的侵犯性。也可以说,故意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2]本案中吴某并不知道所运输柴油是走私的,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的主观上早已认识到周某等人的行为是运输走私柴油的行为。
在 2013年11月13日21时07分-22时41分吴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问:周某的油是从哪里的?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油运到了他在兴化陈堡的江海油库。问:你为什么要帮周某支付工资和船费?答:因为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就帮他这个忙。”2013年11月16日10时30分-17时10分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问:周某有没有和你说他是帮谁所做油品运输生意的?答:没有告诉我。问:有没有和你说怎么做?答:就是说帮人从海上运柴油到某码头,他的某油库。”[3]问:你在前面说某油库的会计会把短信发给你,告诉你支付给谁,支付多少钱,那么在支付船运费的时候,会计的短信内容具体是什么样的?答:就告诉我需要支付哪条船,几个航次共多少钱的运费,银行卡号和收款人是谁?”[4]2013年11月29日14时45分-16时15分第九次讯问笔录中:“问:有没有人跟你说过,做运输油的生意是在和谁做?答:也没有。问:你对柴油了解吗?答:不了解。”[5]2013年12月1日14时50分-15时35分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中:“问:谁通知你打钱的呢?答:会计告诉我,江海油库的张会计通过短信、电话等途径告诉我的。问:你打的这些钱,都是张会计告诉你的吗?是的。运费都是张会计告诉我的。”[6]且张会计即张某在2013年11月15日19时-23时10分及2013年11月16日13时05分-13时40分的第一、二次笔录中均供述“我根据卸完油的数量通知吴某,给内河船付运费。”上述笔录内容充分证实吴某只是依据张某的短信内容帮助周某打款,对周某生意中的其他事项并不知情,并且在对吴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其本人的供述是稳定的,其对周某运输油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及只是按照张会计统计的数量、船名等打运费给船主,无论是上述侦查卷反映的情况还是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是一致的,周某从未告知吴某油的来源,吴某也从未问过此事,吴某既没有上过海油船也没有上过内河船,辩护人也去了某某码头的现场取证拍照时还受到了海警的驱赶,在某某码头250米处有海警船海警岸上办公地,800米处有海事处、边防派出所,1000米处有某某闸,不要说被告人吴某就是辩护人也无法想象在该处可以“走私”本案如此惊人数量的货物!!吴某对周某运输柴油的性质不知情,更无任何犯罪的故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具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已经非常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本罪名下犯罪者主观上应当具有牟利的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在全案44本卷宗中,没有任何一份口供、证人证言或其他书证显示吴某在整个过程中有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在上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就此问题分别向周某及吴某发问均能证明周某从未实际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被告人吴某任何利益。但是综合本案案卷,辩护人注意到周、唐二人已经实际获取到部分利益,而其他同案被告人均领取或承诺过给付工资,试想一个有着正当职业并开着酒店的人不为任何经济利益,却明知违法的行为还去提供帮助行为是明显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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