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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条(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条文内容及解析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特征及类型的规定。


民法典第114条条文演变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的,然而注释法学家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

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符合了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
 

我国原《民法通则》虽未使用“物权”一词,但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作了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成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原《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比较法上的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的主要民法典(除《奥地利民法典》等个别例外)均未明确界定物权的概念,我国原《物权法》之所以未循通例,主要是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界定,综合了域内外学理和实践对物权概念的共识,实践运用情况表明,这种界定是富有成效的。

原《民法总则》第114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分类的规定,明确了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114条条文解析

 

(一)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即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
 

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一方面,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而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故“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

此外,物只有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

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最基本特征。


4.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含义有二:

(1)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来说,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

(2)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对该物权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

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
 

(二)物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