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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抉择

  新华社北京八月九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抉择

  国务院抉择对于《烈士褒扬条例》作以下修改:  

  1、将第3108条改成第10条,修改成:“戎行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2、增添1条,作为第101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以及国家功劳声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3、增添1条,作为第102条:“烈士证书以党以及国家功劳声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4、将第10条改成第103条,修改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留念日举办颁授典礼,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5、将第101条改成第104条,并将第2款中的“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修改成“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烈士褒扬条例》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改并对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剂,从新公布。

  烈士褒扬条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六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六0一号公布 依据二0一九年三月二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抉择》第1次修订 依据二0一九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抉择》第2次修订)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宏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订本条例。

  第2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以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3条 国家对于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该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糊口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糊口水平。

  全社会应该支撑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激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以及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4条 烈士褒扬以及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以及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该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烈士留念设施的维护以及管理,为留念烈士提供优秀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传扬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培育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应该采纳多种形势留念烈士,学习、传扬烈士事迹。

  第6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7条 对于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嘉奖。

  第2章 烈士的评定

  第8条 公民牺牲相符如下情景之1的,评定为烈士:

  (1)在依法查处背法犯法行径、履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履行反恐怖任务以及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抢险救灾或其他为了抢救、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履行外交任务或国家差遣的对于外支援、保持国际以及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履行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尤为凸起,堪为楷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