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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侵害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加强和本类别残疾人的沟通联系,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组织开展各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有关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对于从事残疾人捐助、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源头预防的原则,依法建立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