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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以来,在G20的推动下,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组织就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指引,欧美发达国家纷纷立足本国实际,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总结分析这些国际监管实践,对我国加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与监管
在2009年匹兹堡峰会上,G20领导人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制定政策框架,以应对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有关的系统性风险和道德风险。2010年,G20领导人批准了FSB制定的《SIFI政策框架》,旨在解决“大而不能倒”的问题。根据该政策框架,SIFIs是指由于规模、市场重要性和内在关联性, 其陷入困境或破产将引发金融体系严重动荡、造成不良经济后果的金融机构。自该政策框架实施以来,FSB联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持续推进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的认定与监管工作。
(一)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的评估与认定
2011年11月,BCBS发布认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的评估方法,该方法基于规模、跨境活动、关联性、复杂性和可替代性等五个维度的12项指标。2013年7月,BCBS进一步修订完善评估方法,包括增加确定样本银行的方法、确定界限分数和分组门槛、增加披露要求、调整相关指标等(表1)。FSB和有关国家当局按照BCBS的评估方法于2011年11月首次公布28家G-SIBs并每年更新。2017年11月21日,FSB公布最新G-SIBs 30家(表3)。
2013年7月,IAIS制定了认定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G-SIIs)的评估方法,从规模、跨境活动、关联性、非传统/非保险业务和可替代性等五个维度评估系统重要性。2016年6月,IAIS更新评估方法,优化定量和定性指标,完善包括年度数据收集、评分(表2)、调查分析、与潜在G-SIIs交流、向FSB推荐等五阶段评估流程。FSB基于该评估方法,经与IAIS和有关国家当局协调,于2013年7月认定9家G-SIIs并每年更新。2017年11月21日,FSB公布最新G-SIIs 9家(表3)。
(二)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的监管
根据FSB《SIFI政策框架》,对G-SIFIs的监管政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定有效处置框架的国际标准。FSB 2011年11月发布《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框架的关键属性》(2014年10月修订),明确12个方面的关键要素,对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基本要素、职责分工和审批主体作出规定。二是提出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要求。G-SIFIs需要具备更强的损失吸收能力,与其破产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三是实施更强有力的有效监管。包括更加充分的监管授权、资源和权力以及对风险管理职能、数据聚合能力、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更高的监管要求。此外,G-SIFIs的所在国当局应加强国际监管协作,以便于严格评估G-SIFIs面临的风险;对G-SIFIs制定国际恢复和处置计划提出强制性要求,参与针对具体机构的危机处理合作协议;将其G-SIFI政策措施提交理事会审核。
在《SIFI政策框架》下,FSB联合BCBS和IAIS分别针对G-SIBs和G-SIIs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综合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监管要求:一是更高的资本要求。G-SIBs被分成不同的组别,对应BCBS制定的不同资本缓冲要求。G-SIIs应满足IAIS制定的基本资本要求(BCR)。二是损失吸收能力要求。G-SIBs应符合总体损失吸收能力(TLAC)的有关标准以及巴塞尔协议III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G-SIIs应符合IAIS公布的更高损失吸收能力(HLA)要求。三是可处置性要求。这涉及全集团的处置计划和定期可处置性评估,FSB也将通过更高级别的可处置性评估流程审核每家G-SIB、G-SII的可处置性。四是更高的监管预期。对G-SIBs的监管涉及风险管理职能、风险数据聚合能力、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等。对于G-SIIs,主要是强化保险集团层面的监管,监管部门拥有对控股公司的直接监管权,有权监督系统性风险管理计划和流动性管理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二、欧美发达国家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与监管
FSB要求各成员国根据《SIFI政策框架》,落实对G-SIFIs的属地监管职责,并制定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D-SIFIs)的政策框架。其中,欧美发达国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一)美国
根据2010年7月21日正式签署的《多德-弗兰克法案》,由新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认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和FSOC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非银行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