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大學章程:教育“軟法”的實施效力
目前,我國公立大學已經完成了“一校一章程”的建設任務,正在進入修訂完善章程的新階段。第一階段章程建設的問題,主要是兩個:一個是章程“千校一面”,缺少特色和個性特征﹔另一個是章程的實際效用問題。這兩個問題既是章程問題又是大學治理的問題,既有認識上的問題又有實踐層面的問題。
筆者認為,從我國《公司法》關於公司章程的規定,可看出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由法律明確賦予的。在公司法的大量條款中有明確的“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公司章程對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而以認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形式賦予公司自治權。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夠在公司的治理中發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因為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治理中應屬於自治范疇的事項被賦予了優先的法律地位。我國的《高教法》對於大學內部治理的很多內容沒有做出具體規定,這就為大學“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提供或者留下了發揮作用的制度空間。但從目前已有的章程現狀來看,這個空間還沒有被充分利用。例如,學院和學校的權力如何配置?學院和校部機關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力關系?校內“學院”的設立、合並和撤銷,誰有權提出?經何種程序?以何種方式形成決議?再如,學院的黨政聯席會、學術委員會和院長全面負責是什麼關系?權力如何保障並相互制約等。
人們常抱怨教育法太“軟”,這是教育領域特有的法現象。大學章程亦可視為一種教育軟法。大學章程的實施和作用機制,實際上就是一種適應其軟法性質的“軟約束”機制。這種“軟約束”的基礎,是平等主體間的協商共治模式,即大學利益相關者經過利益充分表達、博弈和妥協所達成的共識與合意,是一種在充分的民主參與和協商基礎上的自覺服從。作為高等學校適用於自身組織和組織成員的軟法,章程可以從其自身的制定過程和內容中獲得實施效力。大學章程的合法性,不僅表現在其規范內容的合法性,而且表現在章程的制定應是一個各種利益群體充分博弈和互動的過程,以及通過各方妥協能使利益的對抗和沖突達致平衡的過程。不是以此為前提而形成的章程,不可能有真正的權威和被認同,當然也就難以在大學的治理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作者:秦惠民,系北京外國語大學特聘教授,國際教育學院院長)
(責編:王艷、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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